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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育审批工作,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审批手续,领取《计划生育证》,持证生育。
第四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工作,实行集体例会审批制度。
第五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成员不少于五人。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规划统计、政策法规、技术指导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规划统计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和经办人应当在《再生育审批表》中签名。领导小组组长对审批结果负责。
第七条 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的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对申请人的自然、婚姻等情况的真实性,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合格的理由。
第八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准予生育的答复,并发给《计划生育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需要作病残儿鉴定的,审批时间延长一个月。
第九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姓名、出生年月、子女出生年月、批准理由、批准生育时间等由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计划生育证》审批专用章。
《计划生育证》内页照片和审批机关处,加盖《计划生育证》审批专用章、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和经办人章。
第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除夫妻双方应当向审批机关出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书和第1个(第1个和第2个)子女的户口外,还应当出示下列佐证材料:
1、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3、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村委会、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4、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由所在市(行署)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的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果。
5、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出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6、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7、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出示在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手续,以及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的诊断书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8、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出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主管单位(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结婚证书和离婚判决(协议)书。
9、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出示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不超过两年的证明材料。
《再生育审批表》及佐证材料的原件或影印件应当由审批机关永久性存档。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严格的生育审批检查和监督制度。市(行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生育审批情况进行1至2次检查。
第十三条 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妥善保管《计划生育证》,以备查验。如有遗失或严重破损,应当向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审批机关声明并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证》出现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审批领导小组组长章、经办人章,均为无效。
第十五条 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夫妻怀孕前发生离婚或者一方户籍由农业转为非农业的(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计划生育证》作废,并由审批机关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证》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计划生育证》编号为七位码,第一位为城镇和农村的区别码,“1”代表城镇,“2”代表农村;第二至第三位为年度码;第四至第七位为发放顺序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县级以上”包括县本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7日印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