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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观察员管理办法


2006-12-26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1号)精神和《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建立观察员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下同)对观察员实行聘任制,代表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行使监督检查权力。
观察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直接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条  观察员依据本管理办法,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证件,可参加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的检查评估活动,也可自行不定期到试点地区,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试点情况,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随机监督检查。
第四条  观察员由财政、农业、扶贫、审计、人口计生等部门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组成。聘期为1年,可以续聘。
观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国家财政、金融、审计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敢讲真话,忠于职守,敢于维护国家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熟悉农村,了解农民,有基层工作经验;
(四)能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擅自向报刊、媒体及有关机构透露检查情况;不得向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的有关部门透露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观察员应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反映被检查地区试点工作情况,并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一)监督检查试点地区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条件、程序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试点地区是否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金直接发放的管理运行机制;
(三)监督检查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位情况和奖励扶助专户运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接受委托的社会化发放机构的资金管理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
(五)监督检查试点地区相关配套政策、制度执行的情况;
(六)了解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广大农民的诉求。
观察员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观察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听取试点地区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并提出质询;
(二)有权查阅试点地区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的有关文件和相关资料;
(三)有权提出到试点范围内的任何地方或单位进行检查,听取各级干部和农民的意见;
(四)有权不向被检查地区有关部门提供检查所了解的情况和数据。
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配合观察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第七条  观察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重大情况,需要立即向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的,可以专项报告。
第八条  观察员根据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的情况,可以建议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委托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条  观察员不得接受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监督检查地区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  观察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奖励扶助对象合法权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观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观察员资格或者建议本人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监督检查地区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接受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的馈赠、报酬的,在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责任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对外公布监督检查报告内容的。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观察员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提供与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有关的账、卡等资料的;
(三)向观察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或者为其报效费用的。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试点地区发现观察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直接向奖励扶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